第五章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法人机构,网络培训机构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现场培训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三)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五)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
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会计人员较多的行业主管部门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成为本部门的会计人员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现场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公需科目培训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公布。
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备案评审的方式定期确定符合条件的专业科目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现场培训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地区财政部门确定并向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在《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按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学习期限、考试考核、学分记载等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现场培训班必须在《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备案,按培训流程进行日常管理、考核并记载学分。
会计人员完成专业科目继续教育的证明,在《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自行打印,系统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会计人员完成公需科目继续教育证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审验卡》。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恶意竞争,扰乱继续教育管理秩序;
(二)将继续教育任务转包其他机构或个人;
(三)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五)聘用不符合要求的师资开展教学活动,教学管理混乱,造成不良影响;
(六)泄露会计人员个人信息;
(七)不服从财政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管理;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用人单位对在岗会计人员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进行的年度考评结果,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代表本单位记入《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连续两年没有考评信息的在岗会计人员,第三年自动转为非在岗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允许其通过网络培训方式补学完成。
会计人员连续三个年度或累计四个年度没有完成年度继续教育的,按照财政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视作不符合从事会计工作的要求,《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将其档案信息转入异动人员数据库,不再对其信息进行管理。由于未完成继续教育转入异动人员数据库的人员,如果还在从事会计工作,在补学完成继续教育后,可以向所在地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恢复进入《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
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会计人员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由主管财政部门进行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以后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会计人员已经被单位任用(聘用)的,必须通过申报备案以及信息采集进入《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接受财政部门、社会相关部门的监督。故意不申报备案进入系统接受监督,不履行继续教育义务的视为不诚信行为,《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将在公众查询中向查询者告知并提出警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内财会〔2014〕96号)同时废止。